《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政策问答
关于《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政策问答
编者按:市政府于2月27日审议通过了《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3月10日以市政府令第282号颁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为让广大读者进一步了解该《办法》,现对《办法》的主要规定作一解答。
1.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答:近年来,我市信息经济快速发展,取得了突出的成绩,我市被誉为“中国电子商务之都”。最近3年,我市电子商务产业增长比值分别为72.4%、59.4%、48.4%,培育出了以阿里巴巴为代表的众多优秀的互联网企业。网络市场交易活跃,全市共有网络交易经营主体47万家。淘宝、天猫2013年实现网购市场规模1.8万亿元,2014年达到近2.3万亿元。
在网络交易迅猛发展同时,我市网络交易的监管中发现了一些问题。网络消费维权投诉呈快速增长趋势。3年来,市市场监管局通过各种渠道受理的网络消费申诉举报近7万件,年均增长率70%左右;查处网络交易违法案件952件,罚没款金额1400余万元,向异地工商部门移交案件或线索6567件,协助异地工商部门调查各类案件2305件。
网络交易颠覆了传统商品交易模式。针对传统商品交易设立的行政监管模式,已不能有效应对当前网络交易监管实际。为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能力,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打造可信网络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市政府在我市的立法权限内制定了《办法》。
2.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履行哪些主体资格认证方面的义务?
答:网络交易属于非见面交易,买卖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两个问题出现:一是网络交易经营者借用网络掩护,逃避国家监管从事非法活动;二是消费者难于获得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信息,导致权益受损后维权成本增加。
为此,《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经营的,应当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对于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条件的自然人,规定其应当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网络交易经营,“并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未提交相关信息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得提供平台服务。”同时规定,“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或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变更后的信息。”
3.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履行哪些管理责任?
答:为确保网络交易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建立档案并定期更新。经营者主体资格信息记录保存期限自经营者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或者失效的经营主体资格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平台服务。”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工商登记信息披露义务,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公开平台内已办理工商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电子营业执照,或者统一建立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条件,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于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4.消费者怎样获得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信息?
答:为了保障消费者能够顺利获取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信息,以便于进行消费维权,《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发生消费争议,消费者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主体资格信息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
5.《办法》对网络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哪些规定?
答: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新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这些行为干扰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因而会对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造成极大伤害。由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对这些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作出规定,导致在管理实践中无法予以有效的规制。为遏制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泛滥,营造良好的市场发展环境,《办法》根据我市网络交易管理的实践经验,在第十条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并予以严格规制。这些行为主要包括:(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知名网店、知名应用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知名网店、知名应用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其他网站、网店、应用的域名、名称、标识相混淆;(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标识;(三)对他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恶意评价或者诋毁,或者进行虚假投诉、举报;(四)恶意实施批量购买后批量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行为,损害他人利益;(五)虚构网络交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虚构交易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六)利用技术手段干扰搜索、排名结果;(七)发布虚假商品、服务信息;(八)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办法》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6.《办法》是怎样规范网络团购的?
答:为规范网络团购交易行为,《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组织团购活动的,应当对团购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资格、团购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予记录。”
同时,在第二款规定“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团购商品和服务的准入规范,建立包含库存、发货、售后服务、价格等内容的团购活动规则。”
为保护消费者在团购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办法》还规定了团购组织者的先行赔付义务,在第三十一条规定“消费者购买团购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商品提供者要求退换货、退款或者赔偿。组织团购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无法或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提供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组织团购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要求赔偿”,“组织团购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承诺先行赔付的,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7.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怎样制定、修改平台服务规则?
答: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连接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纽带,也是网络交易的主要载体,在具有经营性特征的同时,还具有公共性的特征。这就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在维护网络交易中承担更多的责任。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公开平台交易规则和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并保证网络交易经营者和其他网络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由于通过平台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包罗万象,交易情势瞬息万变,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会根据实际情况不断修订平台服务规则。在实践中,平台服务交易规则修订如果缺乏公开性可能会引发社会问题。为此,《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或者修改平台服务规则可能对网络用户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前征求平台内网络用户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从而保障网络用户的信赖利益。
8.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履行哪些网络交易信息和数据管理的义务?
答:《办法》规定了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在商品及交易信息数据管理方面的责任。在第二十条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对平台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进行审核、监控,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采取制止措施后,仍不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以保障网络商品交易信息的真实、准确。
由于网络交易数据是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证据材料,《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在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发布时间以及交易记录等信息,保存期限自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由于网络交易数据信息还是重要的公共信息数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标准保护交易网络系统的安全,并采取数据异地灾难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保障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安全性。”
9.《办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是怎样规定的?
答: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性,在网页上以醒目的方式,向消费者说明所经营商品和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生产者名称和住所、履行方式和期限、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对于存在瑕疵的商品,应当予以充分说明。”明确规定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商品说明义务。
《办法》规定了网络交易经营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在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要求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办法》课以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促销信息明示义务,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进行促销的,发布的促销信息应当明示促销方式、规则、期限和促销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价格、数量”,“促销活动未包括全部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得宣称全场促销。在促销期间,不得任意变更促销信息;促销商品售完时,应当即时明示。”避免夸大其词的促销广告误导消费者。
10.《办法》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是怎样规定的?
答:在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方面,《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作出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等规定,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消费者可以随时查阅电子格式合同。”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骚扰或者威胁消费者,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商品或者服务评价。”违反规定的,《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1.《办法》对消费维权是怎样规定的?
答:在消费维权的保障方面,《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消费争议和解、调解义务,规定“消费者与网络交易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调解。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因发生消费争议,消费者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主体资格信息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
《办法》第三十三条对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作了规定,“鼓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向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收取现金、冻结资金等方式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应当与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就保证金数额、管理、使用等作出明确约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开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使用情况。”
《办法》在第三十四条拓宽了消费者投诉维权的途径,规定“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向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住所地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12.《办法》对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作了哪些规定?
答: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会缓解网络交易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网络交易效率,维护网络交易安全,保障网络交易市场秩序。构建可信交易环境对网络交易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办法》关于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主要从政府、经营者、社会三个层面作了规定。在政府层面,《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建立网络交易经营者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网络交易经营者主体资格信息、处罚记录等信息。”在经营者层面,《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鼓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交易风险警示制度。”在社会层面,《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有关网络交易经营者信用状况的调查、咨询、评估等服务。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以欺骗、窃取、贿赂、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收集信用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信用评价活动的,应当遵守中立、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不得任意修改经营者的信用评价结果等信息。”